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216,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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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極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被詐欺所得贓款之工具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後至109 年5 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3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裝為其友人何基煌,訛稱因故急需用錢,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過,我的帳戶是放在摩托車坐墊下面,我在109 年5 月6 日、7 日時發現不見,我有去第一銀行掛失我的提款卡和存摺,我是本人去花蓮市區的第一銀行辦理的。

我後面還有打電話去確認,因為我當時要辦紓困貸款,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打給第一銀行時,他們跟我說已經有掛失了,怎麼還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

經查:

(一)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又被告所申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9 年5 月13日前某日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及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3日9 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並佯裝為其友人何基煌,訛稱因故急需用錢,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 分許匯款18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承(見本院卷第44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 年7 月22日一花蓮字第000164號函及所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0月6 日一總卡服字第114539號函及所附光碟、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須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

況查被告自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直至109 年4 月28日均仍由其使用等語,此亦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該帳戶於109 年4 月28日接受200 元匯款,其後旋由被告自陳為其所提領(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足證該第一銀行帳戶有供作被告日常收款使用之帳戶,且被告亦自稱於109 年5 月6 日、7 日即發現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且案發當時其僅有郵局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兩個帳戶,而郵局帳戶未有提款卡,郵局存摺亦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同時遺失(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3頁),則苟若被告所言屬實,其發現其所有帳戶均遺失時,當會立即掛失並補辦相關存摺、提款卡,以避免損失及日常生活之不便利,然卻未向銀行機構掛失該帳戶,顯然背於常情。

且詐欺集團旋於距離被告最後一次使用上開第一銀行帳戶2 週內之109 年5 月13日即取得並使用該帳戶,顯見一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及提領其匯入本案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資料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綜上各情,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確信被告提供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是被告銀行帳戶資料,絕非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找尋作案目標而拾得或竊取之物,而係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於109 年5 月4 日發現第一銀行存摺與提款卡遺失,其於109 年5 月6 日曾撥打電話與第一銀行掛失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其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109 年5 月6 日、7 日發現帳戶遺失後,即本人親至第一銀行位於花蓮之分行辦理掛失等語(見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2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去掛失,而且我後面還有打電話去確認,當時我要辦紓困貸款,我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我打電話給第一銀行時,他們說我已經有掛失,怎麼還會被列為警示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然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以109 年7 月22日一花蓮字第00164 號函表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09 年5 月間未有掛失或止付之情形(見偵卷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通聯記錄比對函詢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再以109 年10月6 日一總卡服字第114539號函文陳明:被告於109 年5 月1 日至6 月30日撥打該行客服專線僅有1 通,係於109 年5 月15日致電該行客服掛失金融卡,然因該帳戶已於109 年5 月14日經通報為警示戶,故請被告聯繫開戶分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而上開對話經本院勘驗,被告僅表示提款卡遺失欲掛失提款卡,而該行客服查詢發現該戶為警示戶後,告知被告帳戶資料無法調閱請被告臨櫃辦理等語,被告始終未曾提及其曾有掛失帳戶,第一銀行之客服人員亦未曾提及被告曾經掛失帳戶,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9 頁)。

故被告不論係警詢辯稱發現後曾於109 年5月6 日撥打電話掛失,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曾於109 年5 月6 日發現後撥打電話掛失等情,均屬虛構,而與客觀證據不符;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致電第一銀行客服,其本人與該行客服均表示被告前已掛失云云,亦係臨訟編撰之詞,與上開本院勘驗之客觀證據全然相左,無從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後,又改稱其係辦理紓困貸款完畢後,查詢帳戶餘額沒有進來,等了兩個多禮拜,問土地銀行為何我的貸款沒有下來,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19 頁),經本院提示其與土銀聯絡之通聯紀錄係在109 年6 月3 日、4 日後(見本院卷第76頁),又改稱:這是我掛失之後的事情,我是6 號、7號就知道本子不見這件事,我忘記我是幾號去掛失,我當時都在工作,想說遺失也不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顯見被告上開答辯實係配合證據提示飾詞添加,被告供述之可憑信性實屬甚低,其答辯內容實難採信。

(五)證人即被告之同居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幫被告撥打兩次掛失電話,第一次是在家中,第二次是在車上。

第一次是被告簿子不見當時,被告跟我說簿子不見,我有跟被告說要打電話,當時我們在家中,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我們2 人都沒有到現場掛失,是打電話辦的,法院撥放的客服專線錄音是第一次掛失時的錄音,因為我在電話中有叫被告過來,所以是在家中打的。

第二次是間隔一兩個月後,我們到土地銀行玉里分行,被告知帳戶遭凍結所以已經核准但錢沒有下來,所以我們才又在車上打給第一銀行。

我只知道被告的簿子放在他的TOYOTA汽車上,汽車都停在自家外面,被告的密碼寫在簿子上,我平常不會使用該帳戶,也不知道該帳戶的密碼,被告存摺放在車上,沒有借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

然核證人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並未親至銀行分行辦理掛失,而係撥打電話辦理掛失,且其掛失之時間應係客服專線紀錄時間之109 年5 月15日,而非被告所稱之109年5 月6 日、7 日。

證人甲○○就該帳戶為何不在被告之支配下之原因,僅係聽聞被告陳稱為遺失,而未親自見聞帳戶不在被告支配下之原因為何,核其所證關於帳戶脫離被告支配之原因部分,實僅係轉述被告之陳述,自無從依其陳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故本院綜合上開客觀證據及被告之供述,認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於109 年4 月28日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後,於109 年4 月28日至5 月13日間某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被告自承知悉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作詐欺集團做為收款之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仍容任其發生,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其後詐欺集團將以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為洗錢之行為有何預見,該帳戶亦可能僅係供收取款項與匯款所用,並無證據證明一般人民對於詐欺集團是否與如何進行洗錢有任何理解,自不能以職司審判業務之司法人員進行案件審判之經驗強加於通常人民之上,在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確實知悉上情的情況下,託辭「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而入人於罪,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對於詐欺集團洗錢之手段有所認識與預見,自無從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特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此舉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遭詐共180,000 元款項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然本件被告究非出於直接故意為之,被告亦未直接參與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僅係提供帳戶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被告除本件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罪外並無其他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泛舟救生員之工作,但目前休息,從事鐵工,每月薪水約3 萬元左右,有同居之女友及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家庭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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