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234,2020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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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益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益三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益三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上午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 下稱臺鐵) 683 號列車,當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列車行駛至花蓮縣新城站之際,洪益三明知放置於上開列車第3 車廂苗承元所有之水藍色行李箱( 正面有吉米作品向左走、向右走圖樣,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內含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之物) 僅係苗承元暫時鬆弛持有,隨時會回頭拿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竊取苗承元放置在該列車第3 車廂之上開行李箱得手後,隨即將行李箱內之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物,丟棄於花蓮縣新城站附近鐵道上。

嗣因苗承元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宜蘭車站第2 月臺當場查獲洪益三持有上開行李箱而經警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承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益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107 頁、第11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苗承元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6至29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刑案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18至27頁、第30至32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竊之行李箱內所含之物品為「黑色宏碁筆電1 台、TOSHIBA 牌與ADATA 牌行動硬碟各1 個、個人衣物數套、臺電制服3 套、保溫杯1 個」,惟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失竊的行李箱特徵是水藍色塑膠硬殼、正面有幾米作品向左走向右走圖樣,裡面有宏碁黑色筆電、行動硬碟兩個、個人衣物數套及台電制服多套、保溫杯一個等語( 警卷第12頁) ;

於偵查中證稱:我遭竊的物品,全新制服3 件及藍色行李箱1 個已找回,筆電1 台和行動硬碟2 個亦已找回,但是筆電和其中1 個行動硬碟損壞,保溫杯和我的個人衣物沒有找回等語( 偵卷第26頁),復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告訴人行李箱內有電腦和個人衣物,行李箱內東西我丟棄在新城站鐵道上,我偷行李箱是想要裝我的東西等語( 警卷第3 至10頁,偵卷第10至11頁、第59至61頁) ,則依據前開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及被告供述,並就告訴人所述數量無法確定之部分,依據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被告所竊取之行李箱1 只,內所含物品為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黑色宏碁筆電1 台、TOSHIBA 牌與ADATA 牌行動硬碟各1 個、個人衣物1 套、臺電制服3 套、保溫杯1 個,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又本件被告係取走一整個行李箱後,將行李箱內物品丟棄,可見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實係包含該行李箱及行李箱內容物,而被告竊取行李箱及其內物品,目的既為結束原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所有、持有支配關係,該竊盜標的物縱經毀壞而不堪用,核屬竊盜罪侵害該財產法益的當然結果,被告行竊既非基於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毀損犯意而實行,就該竊盜標的物之毀損結果,不另論毀損罪責,附此說明。

(二)又被告雖於108 年12月24日至109 年3 月17日、109 年3月17日至同年4 月7 日後因失智症及其他精神問題,分別入住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下稱花蓮醫院)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 ,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2頁、第36頁) 各1 份可查,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偵卷第35頁) ,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詢花蓮醫院、慈濟醫院,被告是否於108 年12月21日行竊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花蓮醫院回覆結果略以:以被告目前就醫資料難以評斷等語;

慈濟醫院回覆結果略以:被告係於109 年3 月17日始至本院治療,無法推論被告108 年12月21日精神及心智狀況等語,有花蓮醫院109 年4 月27日花醫行字第1099003108號函文、慈濟醫院109 年4 月27日慈醫文字第1090001132號函附被告病情說明書各1 份可查( 偵卷第48至54頁) ;

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提供被告申請身心障礙之相關資料,顯示被告係因梅毒引發智力障礙,於109 年2 月14日初次申請身心障礙手冊,經診斷為輕度智力障礙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9 年9 月26日府社福字第1090189819號函1 份可查( 本院卷第49至98頁) ,可見被告係於本案108 年12月21日竊盜犯行後,始前往醫院就醫並診斷有失智狀況,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證據證明其斯時亦有失智之精神狀況,又審酌被告嗣後前往醫院就醫之診斷僅係輕度失智,於警詢、偵查中就本件犯罪之犯案動機均能明確表達,亦理解其上開犯行均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係違法行為,可見被告於竊盜犯行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於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行李箱1 個及臺電制服3 套已返還告訴人,筆電1 台及行動硬碟2 個亦經警方尋獲返還告訴人,但剩餘物品已經被告丟棄;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之前從事版模工作,目前住院,家中沒有親屬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附表編號1 及編號6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2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筆電1 台和行動硬碟2 個都有找回,但是筆電和1 個行動硬碟損壞等語( 偵卷第26頁) ,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結果略以:本件於108 年12月23日經鐵路局道班人員於巡查軌道時發現有筆電1 台和行動硬碟2 個,交由派出所經告訴人領回等語,有該局109 年月9 日25日鐵警花分偵字第1090003869號函文1 份可查( 本院卷第41至47頁) ,是以該等物品實際上亦已返回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告訴人使用過之個人物品,在市場上較不具有經濟價值,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
│ 1    │水藍色行李箱1只(正面有│
│      │吉米作品向左走、向右走│
│      │圖樣)                 │
├───┼───────────┤
│ 2    │黑色宏碁筆電1臺       │
├───┼───────────┤
│ 3    │TOSHIBA牌與ADATA牌行動│
│      │硬碟各1個             │
├───┼───────────┤
│ 4    │個人衣物1套           │
├───┼───────────┤
│ 5    │保溫杯1個             │
├───┼───────────┤
│ 6    │臺電制服3套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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