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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億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億安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應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億安因涉犯侵占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限出字第9 號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自109 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12月30日止,此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12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潘億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國外有親友居住,且亦曾多次協助他人協助跨境匯款,足認被告有相當之能力、財力與地緣關係得滯留他國不歸,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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