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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霖(原名:朱耀武)與許紫緹(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為配偶關係,黃冠霖於民國108 年間持用許紫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黃冠霖以暱稱「小武」在通訊軟體LINE「說話之島天堂交易&聊天群」群組,刊登販售天堂網路遊戲私服帳號「cg416xyz」(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 後,明知其在天堂網路遊戲業已販售予簡宏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待熊宇傑、林甫宸(原名:林俊賢)瀏覽後與其聯繫,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5 月26日19時1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熊宇傑佯稱欲以2,000 元出售上開遊戲帳號,致熊宇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許匯款1,000 元、同日21時41分許匯款1,000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二)於108 年5 月26日21時25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向林甫宸佯稱欲以2,000 元出售上開遊戲帳號,致林甫宸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2,000 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熊宇傑、林甫宸均無法登入該遊戲帳號,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熊宇傑、林甫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冠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第52頁),核與證人許紫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熊宇傑、林甫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簡宏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9 至13頁、第43至45頁、第75至76頁,偵卷第99至102 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2119 號函及函附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警卷第15至29頁) ,告訴人熊宇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熊宇傑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41頁、第47至65頁) ,告訴人林甫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甫宸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各1 份( 警卷第73頁、第77至97頁) ,證人簡宏霖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109 年5 月26日提領款項照片3 張( 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17 至141 頁)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修法意旨係處罰「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人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我的確有在販售遊戲帳號,我是先賣給簡宏霖後,才去騙後面告訴人2 人等語( 本院卷第41至42頁) ,復依證人簡宏霖於偵查中所述:我跟被告買遊戲帳號,在108 年5 月26日19時16分許匯款到被告提供的帳號,我有登入成功,後來請客服幫我改密碼等語( 偵卷第99至102 頁) ,顯見被告於上開LINE群組內所刊登之販賣消息並非自始虛偽不實,被告並非自始即透過網際網路施以詐術,是本件應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存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向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告訴人熊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網路詐欺現在很頻繁,可能騙五十個人只有兩個人去報案,我沒有辦法認同這種事情,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本院卷第53頁) ;
兼衡本件告訴人2 人遭受詐取之金額總額非鉅,被告自述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目前從事中龍鋼鐵外包工程,日薪1100元,目前有女朋友及小孩需要扶養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獲得各2,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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