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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蔡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4號、第118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6 時許,乘後門未鎖,進入花蓮縣○○鄉○○○街000 號丁○○居所,先徒手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後,復繞至上址騎樓,乘車門未鎖,進入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接續徒手竊取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
乙○○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竊盜所得之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提款卡,於107 年10月9 日17時3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0 號「7-ELEVEN」蓮成門市,接續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丁○○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8,015元,復交付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犯罪所得中之15,000元與甲○○收受(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
二、案經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及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至於,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業已結合於上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
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7 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二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僅加重侵入住宅竊盜罪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法治觀念淡薄,再次危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終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丁○○僅領回部分財物,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是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係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規定,應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犯罪所得」欄所示,又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存款48,015元,其中15,000已交付共同被告甲○○收受,伊僅取得33,015元等節,業經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動產,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竊盜地點│犯罪所得 │備註 │
├───┼────┼───────────────────┼─────┤
│1 │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2 本 │已實際合法│
│ │居所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存款存摺1 本 │發還被害人│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1 本│ │
├───┼────┼───────────────────┼─────┤
│2 │丁○○之│黃色提包1 只 │未實際合法│
│ │汽車 │國民身分證1 張 │發還被害人│
│ │ │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 │駕駛執照1 張 │ │
│ │ │行車執照1 張 │ │
│ │ │保險卡1 張 │ │
│ │ │敬老卡1 張 │ │
│ │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 張 │ │
│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1 張 │ │
│ │ │郵政金融卡1 張 │ │
│ │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提款卡1 張 │ │
│ │ │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 │ │
│ │ │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1 本 │ │
│ │ │名片夾1 個 │ │
│ │ │記事簿1 本 │ │
│ │ │化妝品1 組 │ │
│ │ │新臺幣21,000元 │ │
│ │ │印章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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