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明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在
- 二、案經吳保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陳臺灣高等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保治寄發上開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
- (二)另本案被告所寄發之恐嚇信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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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月3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6樓住處內,將內容含有「我將用我的方法,你可能會身敗名裂,誠信破產,中和的地方不可能再有每星期六的下午茶了」之信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加害吳保治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吳保治之名譽,致吳保治於接收並閱讀該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月14日5 時12分許,將內容含有「他們一幫人每天在中和與妳聊天,妳大樓的人全都會知道,... ,否則妳下半輩不要過了,我個性有恩報恩,有仇報仇」之訊息,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保治,以加害吳保治名譽之事,恐嚇危害吳保治之名譽,致吳保治於接收並閱讀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名譽之安全。
二、案經吳保治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蔡明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保治寄發上開信件及訊息,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的本意不是要恐嚇吳保治,我是想請教會的姊妹協調債務等語。
惟查: 1、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3日,在花蓮縣○○市○○○街0○00號6 樓住處內,將內容含有「我將用我的方法,你可能會身敗名裂,誠信破產,中和的地方不可能再有每星期六的下午茶了」之信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嗣於同月14日5 時12分許,將內容含有「他們一幫人每天在中和與妳聊天,妳大樓的人全都會知道,... ,否則妳下半輩不要過了,我個性有恩報恩,有仇報仇」之訊息,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吳保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保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有上開信件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及LINE通訊軟體文字訊息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9 頁、第15頁、第17頁),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所謂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之行為,而惡害之告知,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
簡言之,刑法第305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參最高法院27年第1 次民刑庭會議決議)。
從而,本案被告既以含有「我將用我的方法,你可能會身敗名裂,誠信破產,中和的地方不可能再有每星期六的下午茶了」、「他們一幫人每天在中和與妳聊天,妳大樓的人全都會知道,...,否則妳下半輩不要過了,我個性有恩報恩,有仇報仇」等語之訊息,傳送予告訴人,無論動機係出於何緣由,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何以有此用語之前因後果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綜合全盤情狀而為審查及評價後,應認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有加害名譽之意圖而心生畏怖,可認係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況告訴人於偵查時業已陳明:我與被告雖然是夫妻,我們十多年都沒有同住,被告恐嚇我,我非常害怕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92號卷第34頁),是被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文字係其想請他人協調債務,只是很久沒有講中文,可能是用錯字等語,然本院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一般人收到該等文字之內容後,均會認定係指寄件人將會散布對收件人名譽不利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前開用字不僅包含成語,且內容自洽,顯非用字疏誤,是被告所持前述辯解非屬有據;
況縱使被告之目的確係為使告訴人主動與其協調債務糾紛,此亦僅為被告寄發前開信件及訊息之「動機」,而與「故意」之認定無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禁止恐嚇他人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程度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及告訴人表示業已原諒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另參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兩個成年小孩、無需扶養其他人、已經退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又告訴人雖就被告之犯行部分,請本院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之刑度,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認其本案之行為有何錯誤,堪認毫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縱使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另就主刑之部分,本院認參酌上開各情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二)另本案被告所寄發之恐嚇信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於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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