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254,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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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進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則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汪義和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4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且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再開本件辯論,將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予以撤銷,並定於110 年1月15日下午3 時進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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