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27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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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廉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廉欽係告訴人陳家偉之弟(二親等旁系血親),其等同居在花蓮縣○○市○○里00鄰○○○街00巷0 ○0 號,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夜間,在上址住所,乘告訴人睡眠之際,侵入告訴人之房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

後被告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竊盜所得之金融卡,於同日22時42分起至23時55分許,分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7-Eleven」蓮讚門市、同縣市○○路000 號「花蓮國安郵局」,接續將密碼輸入自動付款設備,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並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告訴人所有之存款新臺幣(下同)共103,200 元。

案經告訴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家偉指訴被告陳廉欽竊盜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24條第2項、第34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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