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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刑事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梁昭銘
書記官 謝佩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丘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建承(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08 年2月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和平路段時,因與徐巍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曾婕妤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與丘鴻、陳韋辰(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建承先以行動電話連繫丘鴻及陳韋辰,指示該兩人攔下徐巍剛駕駛之車輛後,丘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韋辰接續2 次以接近徐巍剛車輛並加速超越徐巍剛車輛阻擋在前,欲將徐巍剛車輛逼停之強暴方式,妨害徐巍剛、曾婕妤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惟因徐巍剛駕駛車輛加速閃避而不遂;
嗣林建承、丘鴻行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58公里400 公尺南下車道處時,見徐巍剛之車輛出現,遂接續由林建承駕駛車輛尾隨徐巍剛,並於上開地點加速行進至徐巍剛之車輛旁,搖下車窗大聲喝令徐巍剛停車,並超越徐巍剛車輛而阻擋在該車輛前方,使徐巍剛車輛無法繼續前進,再同時由丘鴻之車輛停放在徐巍剛車輛後方,使該車輛亦無法後退,兩車共同以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式,共同妨害徐巍剛、曾婕妤駕駛車輛行進之權利。
嗣林建承、丘鴻、陳韋辰下車後分別徒手毆打徐巍剛,丘鴻並持鋁棒敲擊徐巍剛之車輛(所涉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徐巍剛、曾婕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書就被告丘鴻涉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 支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直接關連性,且為告訴人徐巍剛所有,業經告訴人徐巍剛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當事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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