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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宜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前開收集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嗣該犯罪集團於取得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7 年11月6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卓冠甄,佯稱為卓冠甄之姪女,因急需用錢,請其匯款云云,致卓冠甄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41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卓冠甄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7 年11月7 日20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淑雯,佯稱因為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分期付款約定轉帳云云,致邱淑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22時15分許至32分許,分別轉帳49,988元、49,989元、49,990元、49,991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得手。
嗣邱淑雯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卓冠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邱淑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趙宜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把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其他人,連我妹妹跟我要我都不會給了,而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是我的生日,我只認為我有保管不當之疏失等語。
經查:⒈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於105 年6 月6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所申辦,而告訴人卓冠甄及邱淑雯等二人,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卓冠甄、邱淑雯指陳在卷(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卓冠甄之匯款證明聯、告訴人邱淑雯之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截圖、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2 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80004835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雙證件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台幣交易明細(107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7日)等資料、109 年2 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90004381號函暨所附各類帳戶查詢表、分行台幣開戶申請書、台幣交易明細(105 年6 月6 日至109 年2 月20日)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第33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61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69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認告訴人卓冠甄、邱淑雯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提款之工具乙節,堪予認定。
⒉自詐欺他人之不法份子角度觀之,其既知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飾犯行,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於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必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種不可靠之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犯罪所得轉、匯入該帳戶後,即無從提領而前功盡棄,是衡諸常情,對於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本即難認有何遭人作為重要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之可能。
況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告訴人2 人因受騙轉入款項前,並無以小額存款再提領等方式,藉此嘗試本案帳戶是否處於可用狀態之紀錄,顯見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已確信本案帳戶實際處於詐騙集團的支配之下,且由交易明細紀錄,亦可知告訴人2 人受騙轉入之款項,均係遭人持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而其前提係必須在有限之次數內輸入正確密碼,又被告自承並沒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面,存摺上亦無生日等個人資訊,且密碼僅其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3頁),由此可見,如非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其提款卡之人,欲正確輸入之機率(以6 位數字而言,每位由0 至9 ,即有000000至999999之不同組合),實微乎其微,殊難想像被告所稱「遺失」之提款卡,為何得以如此輕易遭人使用。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家人沒有把本案帳戶拿走,存摺跟提款卡上也沒有我的個人資料及密碼等語,則在本案帳戶之相關資訊均毫無可能由他人拿走之情況下,卻仍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顯見被告實有交付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
⒊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理由如下:⑴由被告歷次供述觀之,其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07 年7、8 月間從彰化搬回花蓮,我把本案帳戶的存摺放在其中一個紙箱,提款卡放在我隨身皮夾中,當時紙箱是由新竹貨運託運至花蓮,我使用郵局帳戶的提款卡領錢時發現無法領錢,郵局櫃台人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凍結不能使用了,我回去整理所有行李才找不到存摺,但提款卡還在我身上,密碼只有我自己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13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在107 年8 月初搬回花蓮,發現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存摺、提款卡有放在包包,放在家裡的櫃子裡面,107 年8 月初發現變成警示帳戶,當時我在找工作,行李還沒有整理完,我就發現我的帳戶被別人盜用,應該也不是我的家人提供給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供稱:我有10幾個帳戶,都放一個小包包,但不知道為何只有本案帳戶的不見了,那時沒掛失是因為剛搬到花蓮在找工作,所以沒管這件事,等我發現時被害人就報警了,密碼、卡片都跟帳本放在一起,我沒有把帳戶、密碼提供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供稱:我沒用帳戶時就把卡片、本子放一起,放在一個專門放本子的包包最下層,包放在房間裡面,我每個帳戶的密碼都是121700,將近有10本的卡片、本子放一起,有的有在用,如郵局、台銀、中國信託,中國信託用的比較多,但現在都沒辦法用,沒有在用的我都會擺在一起,沒有其他人知道我擺在那裡,107 年7 、8 月時搬來花蓮,那時本子都還是放在那包包裡面,期間我還有看到那包包,只是沒有確認本案帳戶是否還在,這期間我是有從包包拿其他的本子出來用,我要去領錢時發現中國信託的不能領錢,其他的也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7 年7 月至10月間沒有其他工作,11月時發現本案帳戶不見,存摺放在一個小包包裡面,何時不見我沒注意,開戶的密碼併卡片一起夾在一起,改過後我記憶在腦裡,沒寫出來,密碼是我的生日,但存摺上沒有註記我的生日,從彰化搬回花蓮時,提款卡、存摺全部放在一起,我名下大約7-8 本,那本沒用我放最底下,大約107 年11月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
可見被告關於遺失之物件究竟為提款卡及存摺或只有提款卡,存摺、提款卡是放在一起或是分別放置,是何時發現遺失,又係因為使用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帳戶才發現無法提領等節,前後供詞均有不一、矛盾,則其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遺失等語,即屬有疑。
⑵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
觀諸本案帳戶遭詐欺人士開始利用前,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尚有自行提領905 元,該帳戶內僅有27元之餘額一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前開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可見在該詐欺成員開始利用被告前揭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⑶被告雖辯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未即刻掛失上揭帳戶,是因為其工作忙碌才沒有去掛失,其悖於常情之舉措,足徵被告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去向毫不在意,然其卻於107 年11月13日18時49分透過客服部門掛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此有台中商業銀行109年2 月26 日 中業執字第10900043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遲於告訴人2 人匯款款項經提領完畢後始掛失之乖離舉措,足認被告事後掛失之舉,顯圖匿飾不法犯行所為,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應堪認定。
⒋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年滿43歲,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44 頁),再參之前揭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在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有多筆存、提、匯款等行為等節,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詐欺人員使用,且就該詐欺人員將持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自身無損失之虞,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任心理,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詐欺人員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不詳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 人,係一行為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2 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兼衡:⒈被告現年44歲,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⒉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專科畢業,現在待業,未婚無子女,現在靠家人扶養,沒有疾病等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
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2 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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