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惠
被 告 曾如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惠因所飼養之犬隻前與告訴人胡雪梅所飼養之犬隻發生互咬而發生糾紛,竟基於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20時至21時許,未經告訴人與告訴人同住之被害人鄒九貴之同意,而無故侵入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鎮○○里○○街0 號門口及擅自開門進入客廳;
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有智慧型手機無故攝錄告訴人、被害人鄒九貴居家、非公開之活動及談話;
嗣被告李玉惠將其上述所攝錄之影片傳送與其女被告曾如玄,被告曾如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將被告李玉惠上述所攝錄之影片中告訴人、被害人之畫面截圖後,加註「誰的長輩快來領回‧‧‧‧‧超沒水準的〈旁有1 動物蒙眼圖〉(比特犬咬傷事件不處理)我家狗就這樣給你們白咬兩次嗎醫藥費加起來六萬欸!當初信誓旦旦說一定負責現在卻是殺洨殺洨的叫‧‧‧‧‧」貼公開臉書上散布指摘、傳述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名譽之文字、圖畫而誹謗之。
嗣為告訴人、被害人之女經他人告知臉書上有該貼文,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玉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曾如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玉惠、曾如玄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310條第2項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2月27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就罰金刑予以修正,即刑法第306條從「(銀元) 3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第310條第2項從「( 銀元) 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事訴訟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第306條、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本可處新臺幣9 千元、3 萬元以下之罰金,是以實際上罰金刑度並未調整,僅係就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李玉惠侵入住宅、妨害秘密犯行,被告曾如玄妨害名譽犯行,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李玉惠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被告曾如玄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314條、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對被告2 人均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