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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顯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顯昭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總驗餘淨重貳拾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總驗餘毛重玖點貳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施顯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下午某時,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之花蓮火車站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總驗餘毛重20.19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6.1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驗餘毛重9.2798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因其停放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警發覺前揭號碼之車牌係失竊車牌而予以攔查,員警因甲○○當場否認上開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乃令其離開現場,並通知不知情之上開自小客車車主吳家慶到場,得吳家慶同意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總驗餘淨重20.19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6.1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驗餘毛重9.2798公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顯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車車主吳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車保管人曾創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曾順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6 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061760 號函檢附鑑定書、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6日刑紋字第1080054155號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9-82 頁、第89頁,偵卷第73頁),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只,總驗餘淨重20.19 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6.1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驗餘毛重9.2798公克)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純質淨重約16.13 公克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73頁)在卷足憑,顯逾10公克之法定標準,應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認僅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9 頁),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購入本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①因竊盜、施用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1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後,其假釋遭撤銷;
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為刑之宣告後,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被告就①部分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及②、③之刑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7年8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見本院卷第21-52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 年即再犯本案,且前案執行之罪刑中包含持有或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罪中亦含有持用毒品之性質,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相似,本案持有數量非寡,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亦未記取前案教訓,短期內再度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數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質淨重逾越10公克,不法程度較單純持有行為高,亦隱藏危害社會秩序或衍生其他犯罪之風險,實屬可議。
又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初否認為駕駛人,使員警誤認其非本案相關人而令其離去,並一度否認犯行,惟念被告終究坦承犯行、面對己過,態度與始終矢口否認者仍有差異,且其持有毒品期間甚短,尚未造成其他犯罪或他人法益之具體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經營肉販工作及收入狀況、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子女照護情形、無需其扶養或照護之人、健康狀況尚可無疾病,與其對於個人、子女之自省、未來期許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25-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粉末及粉塊狀物合計4 包(含包裝袋4 只,總驗餘淨重20.19 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晶體3 包(含包裝袋3 只,總驗餘毛重9.2798公克)經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各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鑑定書可佐,顯見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分別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故均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此外,未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供其購入毒品後持有所用,與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或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5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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