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6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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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錫忠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錫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凌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389 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累犯,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一)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故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

(二)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酒精使用障礙症,其衝動控制因個人特質、精神疾病影響而長期不佳,於本案行為時,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疑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4頁),故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是本案毋庸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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