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祥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
- 五、經查:
- (一)被告於10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
- (二)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犯意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
- (三)而證人於108年4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前往衛生福利
- (四)被告與證人拉扯之行為,縱致使證人受傷,亦符合正當防
-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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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祥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 巷00號居所,因感情糾紛,與前往找被告之告訴人陳雨潔起爭執。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其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論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雨潔(下均以證人稱之)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四)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證人搶我背包,我為了保護我的財物,所以才拉扯的,我不知道證人的傷怎麼來的,我沒有推她(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建昌路之居所內,因被告不願交付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款項與證人,而與證人發生爭執,並進而有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被告與證人確實有發生拉扯乙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其無傷害犯意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被告雖突然遭受證人拿取其財物之不法侵害,然被告與證人僵持不下累計長達30分鐘,被告於僵持過程亦曾多次用力拉扯側背包之背帶,試圖搶回自身財物,雖其行為因成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詳下論述),然其當能預見,其用力拉扯行為,將可能造成證人手部擦挫傷之傷害,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而證人於108 年4 月17日下午2 時7 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彌封袋內卷宗第19頁)在卷可佐;
考量證人離開被告居所大約為中午12時52分許,有監視器截圖畫面1 紙(見彌封袋卷宗第3 頁下圖),與拉扯事件發生之時間序列上尚算緊密,且傷勢所在係於右側手部,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部位相當,應可認定係因拉扯所致之傷害;
然被告與證人於拉扯過程,均曾用力拉扯,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亦可參附表)在卷可稽,證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拉著我手的時候受傷的,後來拉袋子時就看到我的手受傷了(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然證人為本案告訴人,其身分本立於被告之對立面,其證詞需無瑕疵且需補強,而依監視器畫面並無法判斷證人受傷之時點,且雙方拉扯時間甚長,均有發力拉扯之動作,是認證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用力拉扯,抑或是因為證人自己用力拉扯所致,似有疑問。
(四)被告與證人拉扯之行為,縱致使證人受傷,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茲論述如下:1、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
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當時正遭遇來自證人之不法侵害(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證人跑到我家索取新台幣(下同)180 萬元的現金,我沒有給她,我們就發生爭執,看我拿手機要搶我手機,後來她就搶我背包,我就強力把她拉回來,就發生拉扯的動作,我最後請她放手,不然就要報警處理,之後她才放手(見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語在卷;
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原本說願意出錢讓我可以買下與前夫共有的房子,但後來反悔,我當天去找他理論,過程中他兒子在電話上,我靠近手機,因為想讓他兒子知道他爸做了什麼事(見本院卷第71頁及第72頁)等語相符,即被告與證人當日之所以會在被告居所車庫內,係因證人向被告理論為何沒有依約借與或交付金錢,應可認定。
(2)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居所車庫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日證人開車前往被告居所,兩人在車庫內先有交談,而被告身揹一側背包,並將手機放置於車庫內的重型機車坐墊上,然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2:21:21」時,證人開始靠近重型機車坐墊,並隨即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2:21:38」時,伸手試圖抓起被告手機,被告隨即抓向證人(也是手機的方向),兩人於車庫內有大動作拉扯,並波及車庫內物品,且雙方維持雙手交握或是兩人分別拉著側背包背帶之動作,長達30分鐘左右(至監視器顯示時間「12:51:34」證人始放開手中的側背包背帶),在拉扯僵持過程中,被告與證人均曾有用力拉扯背帶的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其餘重要細節詳附表)在卷可參。
(3)證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要搶他的手機和包包,只是想靠近手機,後來是怕跌倒、怕被告跑掉才抓著包包(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等語,然證人先行伸手抓向手機、之後長達30分鐘均拉著被告側背包的背帶不放(被告曾短暫放手過)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並作成勘驗筆錄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
考量證人當時已經站在手機旁,如只是想確保手機通話者可聽見其聲音,僅需更大聲說話,實無庸且依其所站位置無法更靠近手機,倘只是想避免摔倒,則站穩後即可鬆開側背包,不需要緊抓約30分鐘,且雙方討論事情應出於自願,證人以拉扯包包之行為迫使被告與之商談,已有不妥,況證人於此30分鐘內,或站、或蹲、或坐,顯然已無跌倒之虞卻仍緊抓側背包背帶,是認證人空言否認其沒有要搶手機和包包云云,與客觀事實顯不相符。
(4)即依監視器顯示內容,被告與證人之所以發生拉扯,實係因證人先有一拿取被告手機,且隨後拉扯被告原本背在身上的側背包之行為,在證人意圖拿取手機之前,被告不曾觸碰或攻擊證人;
詳言之,兩人拉扯起因,乃係證人動手拿取被告放在重型機車上的手機未果後,於接下來的30分鐘持續抓著被告側背包不放,被告之財產法益顯然於此30分鐘內持續遭受不法侵害,對被告而言,確實存有一需防衛之情況甚明。
3、被告所為屬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1)按緊急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也無須考慮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之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2)查被告突然遭受證人徒手搶奪其手機及側背包,依其本能與證人拉扯,與一般正常人遇搶之反應相同;
且依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3頁之勘驗筆錄;
彌封袋內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被告係徒手與證人拉扯,且拉扯位置即雙方雙手及物品(側背包背帶),被告並無持用工具或攻擊證人身體其他部位以迫使證人放手之行為,認被告採取之徒手與證人拉扯以搶回自己財物之行為,應屬合理,縱使因此可能導致證人受傷,亦無礙其成立正當防衛,蓋被告乃遭受不法侵害之人,本無需考慮法益權衡,只需其防衛行為係理性第三人也會採取之方式且有效即可。
(3)又證人當日是開車前來,有監視器截圖1 紙(見彌封袋內卷宗第1 頁下圖)在卷可參,被告雖亦可採取報警處理,然等被告報警完成,證人恐已離開現場,是認被告當場徒手與證人拉扯其側背包背帶之行為,屬當下有效避免自己側背包為證人帶走之必要防衛行為。
4、基此,被告之財物於當時正遭受來自證人之不法侵害,其出於防衛自己財產法益之意思,徒手與證人拉扯,屬合理防衛行為,所採取手段,尚無逾越保護自己財產之必要程度,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證人證述省略其無正當理由先行動手拿取被告財物乙節,難以全然憑採,被告雖有徒手與證人拉扯長達30分鐘,然證人所受傷勢係何時、由何人用力所造成,無法證明,且被告與證人拉扯之行為,係為排除證人對其財產法益所造成之現在不法侵害,是被告所為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之要件,屬阻卻違法不罰之行為,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監視器重要細節摘要】
┌───────┬───────────────────┐
│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顯示畫面 │
├───────┼───────────────────┤
│12:20:00 │被告站在重機旁,右手撐在重機座墊上,手│
│ │機在重機座墊上。 │
├───────┼───────────────────┤
│12:21:21 │被告與告訴人相隔一台重機的距離在對話。│
├───────┼───────────────────┤
│12:21:25 │被告往告訴人靠近約2 步,站在手機旁邊。│
├───────┼───────────────────┤
│12:21:32 │告訴人往被告靠近約2 步,與被告距離不到│
│ │一個手臂長度,兩人仍在對話。 │
├───────┼───────────────────┤
│12:21:38- │告訴人突然伸左手抓起放在重機座墊上的手│
│12:22:09 │機。 │
│ │被告隨即伸手抓向告訴人,兩人有激烈肢體│
│ │拉扯,且拉扯間均有撞到車庫內物品,被告│
│ │與告訴人的手部相連,(12:21:50)被告│
│ │右手抓在告訴人左手臂上,雙方仍有拉扯(│
│ │拉扯幅度比先前輕微),被告有用力推告訴│
│ │人手臂的動作(12:21:58),告訴人因此│
│ │往後1 、2 步,雙方移動到靠近紅色鐵門的│
│ │位置,此時雙方已無拉扯動作,被告有甩手│
│ │的動作,看起來左手仍握在告訴人右手上。│
├───────┼───────────────────┤
│12:24:26- │告訴人用力推了被告(可以看到告訴人有用│
│12:27:20 │左手往被告方向推),隨即蹲下,被告用力│
│ │拉扯告訴人手部數次,雙方手仍交握(12:│
│ │24:50),並可見雙方拉著的物品為一黑色│
│ │袋子。 │
│ │告訴人坐在地上,雙手握著黑色袋子,被告│
│ │蹲下與告訴人對話,並試圖掰開告訴人手;│
│ │告訴人鬆開左手,將頭埋在雙腿間(12:26│
│ │:24),另一手仍握著被告手,兩人仍在對│
│ │話,告訴人、被告均有鬆開、將手握起的動│
│ │作。 │
├───────┼───────────────────┤
│12:33:11- │被告為站姿,右手去拉告訴人左手,告訴人│
│12:40:25 │左手鬆開原本握著的袋子(12:33:13),│
│ │被告又蹲下想掰開告訴人右手,並曾站起想│
│ │拉告訴人站起,但告訴人仍坐在地上。 │
│ │被告與告訴人雙手兩兩交握(12:33:38)│
│ │,被告想拉起告訴人,但告訴人仍坐在地上│
│ │,被告再蹲下與告訴人對話(於對話過程中│
│ │,被告多次站起、蹲下),告訴人右手與被│
│ │告左手均仍握著該袋子。 │
│ │告訴人改為盤腿坐在地上(12:38:11),│
│ │雙方仍持續對話,告訴人右手與被告左手仍│
│ │握著該袋子(被告於對話過程多次站起、蹲│
│ │下)。 │
├───────┼───────────────────┤
│12:40:25- │告訴人盤腿坐在地上,被告蹲在地上,看起│
│12:46:20 │來告訴人右手與被告雙手均握著袋子的繩子│
│ │,雙方仍對話中。 │
│ │被告雙手鬆開該袋子後站起(12:40:31)│
│ │,該袋子自然垂落告訴人腿上,被告從上衣│
│ │口袋拿出手機(12:40:35)看了看再收起│
│ │,被告又蹲下,用左手拉起袋子(12:40:│
│ │40,因為可見被告右手於對話中有手勢),│
│ │雙方仍在對話(對話過程,被告仍有數次起│
│ │立、蹲下,被告左手、告訴人右手亦仍握著│
│ │袋子) 。 │
├───────┼───────────────────┤
│12:46:21- │被告站起,被告雙手握著袋子(看起來是繩│
│12:51:30 │子或背帶處),告訴人右手握著袋子(看起│
│ │來是繩子或背帶處),被告有拉扯袋子的動│
│ │作,過程中有時單手握、有時換成雙手握。│
│ │被告雙手握著袋子往上拉,告訴人順勢站起│
│ │(12:47:21),告訴人雙手與被告雙手交│
│ │纏(12:47:26),維持此動作,雙方仍在│
│ │對話。 │
│ │告訴人雙手抓著袋子,蹲下(12:48:26)│
│ │,被告時而單手、時而雙手拉著袋子用力,│
│ │告訴人仍未站起或放手。 │
│ │被告拉著袋子在車庫內移動腳步(12:49:│
│ │07),告訴人仍蹲著、雙手拉著袋子;被告│
│ │拉著袋子移動腳步數次,雙方均仍呈現拉鋸│
│ │的狀態(告訴人均仍蹲坐在地上並拉著袋子│
│ │)。 │
├───────┼───────────────────┤
│12:51:31- │被告站著背對馬路,告訴人坐在地上面對馬│
│12:52:30 │路,被告雙手與告訴人雙手均拉著袋子。 │
│ │被告雙手用力拉(12:51:34),告訴人放│
│ │開袋子,被告推了一步,右手抓著袋子,被│
│ │告將該物品袋子展開背在身上(此時可以看│
│ │出來,該袋子為被告原本背在身上的一黑色│
│ │側背包)。 │
│ │被告站著,告訴人坐在地上,看起來仍有對│
│ │話(12:51:45),被告蹲下與告訴人對話│
│ │,告訴人站起、被告跟著站起繼續對話(12│
│ │:52:07) │
│ │告訴人從紅色鐵門離開車庫(12:52:20)│
│ │,並進入紅色自小客車,被告將紅色鐵門關│
│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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