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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一、第8 行「109 年9 月11日」應更正為「108年9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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