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易,87,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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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號、第1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順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6頁、第96頁),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屢屢行竊,所為確實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馬耀‧武幸,有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632號卷第67 頁),兼衡其竊得之金額、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紙加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仍有其他竊盜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4頁),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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