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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啓華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啓華、彭成杰與告訴人葉宗融為朋友關係。
民國108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邀請被告方啓華至花蓮縣○○鄉○○○街00號告訴人住處飲酒,席間被告方啓華疑因告訴人拒絕給付其先前委託自己追討債務之費用而心生不滿,於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再夥同被告彭成杰返回該處。
嗣告訴人因被告方啓華之呼喊而開啟其住處後門,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入屋內,由被告彭成杰持放置在屋內之磚頭、木棒、瓦斯爐鐵架及保力達瓶罐毆打告訴人,被告方啓華則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並向告訴人丟擲點燃之鞭炮,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均係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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