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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秋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秋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秋卉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持有自己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客運站,以委託客運運送之方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信帳戶)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8日19時46分許,先撥打電話予李旻珊,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發生錯誤,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李旻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21時38分、21時4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8元、16,050元轉入上開中信帳戶後,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一空。
嗣李旻珊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旻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范秋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函暨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109 年4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0213 號函暨交易明細、109 年4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4020 號函、109 年7 月2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1369 號函、被告提出之存摺等物寄送單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85頁至第179 頁、第303-1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不詳詐欺人員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不詳詐欺人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使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致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⒈現年35歲,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
⒉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此次行為態樣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⒊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護理科畢業,現在待業,離婚無子女,暫時不需要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欠佳等家庭經濟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25 頁);
⒋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與違法行為間,必須具有「直接關聯性」,始得宣告沒收,乃屬當然法理;
倘彼此欠缺「直接關聯性」,即無犯罪所得可言,應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詐騙集團先行匯入1,000 元作為被告寄出帳戶之車馬費,得認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而獲得報酬,即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違法行為間,具有「直接關聯性」,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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