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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詠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詠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1.「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2.附件之附表編號3方式欄,補充為「將廠商未訂購之商品(即右列商品欄4、5部分)或逾廠商訂購商品之數量(即右列商品欄1至3部分)之不實事項輸入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PDA,並列印而製作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銷售傳票,即以此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銷售傳票完成後,交予公司倉庫人員而行使之,迨領得商品後,即將右列商品欄之各項商品變賣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宜發公司」。
3.附件之附表編號3侵占金額(新臺幣;
元)或商品欄5部分,更正為「瑞穗全脂鮮乳(290ml)6罐」。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吳秋香、林玉玲之證述、宜發公司訴狀明細及檢附之銷售傳票、宜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營事業資料、宜發公司花蓮所之花蓮普銷車配送B系統報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1.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次修正雖係將該二罪之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15,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分別為500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修法理由復同載明「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依上揭說明,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2.「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更正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銷售傳票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更正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
3.累犯及裁量加重與否部分:查被告陳冠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互異,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宜發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竟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吞貨款及商品而牟其不法利益,殊值非議,然各次所得金額非鉅,且已透過親友與宜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詳見本院易緝卷之公務電話記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件之附表侵占金額或商品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商品,各為被告實施本案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及商品,即屬其實施各該業務侵占犯罪之所得;
而其已透過親友將各該款項賠付宜發公司,已如上述,即可認被告已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之告訴人宜發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
被 告 陳冠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詠於民國105年11月底至106年7月20日止,任職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發公司)負責客戶巡貨、補貨及收受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陳冠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出貨給199百貨聯盟吉安店,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
嗣因陳冠詠無故曠職,經公司核對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欽、蔡宜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相符,並有宜發公司出具之三上平價商行、富裕超商、民眾商行、福寶便利商店貨款統計表、199百貨聯盟吉安店銷售傳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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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廠商 │方式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 │元)或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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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7月│三上平價│收受客戶6月份貨 │1748 │
│ │間某日 │商行 │款後未繳回公司。│ │
│ │ ├────┼────────┼─────────┤
│ │ │富裕超商│同上 │228 │
├──┼────┼────┼────────┼─────────┤
│2 │106年7月│民眾商行│收受客戶 106 年 │1189 │
│ │15日 │ │7 月 15 日貨款未│ │
│ │ │ │繳回公司。 │ │
│ │ ├────┼────────┼─────────┤
│ │ │福寶便利│同上 │1797 │
│ │ │商店 │ │ │
├──┼────┼────┼────────┼─────────┤
│3 │106年7月│199 百貨│製作不實之銷售單│1.純喫茶綠茶(481m│
│ │間某日 │聯盟吉安│據並持以行使繳回│ l)14罐 │
│ │ │店 │公司,以證明有將│2.純喫茶綠茶(650m│
│ │ │ │右列商品出貨給廠│ l)14罐 │
│ │ │ │商,然實際上將該│3.純喫茶紅茶(650m│
│ │ │ │物品侵占入己未出│ l)7罐 │
│ │ │ │貨。 │4.瑞穗全脂鮮乳( │
│ │ │ │ │ 930ml)3罐 │
│ │ │ │ │5.瑞穗全脂鮮乳( │
│ │ │ │ │ 930ml)6罐 │
│ │ │ │ │上開商品價值10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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