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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文正與陳政雄前因房屋租賃而認識,於民國105 年8 月間,丁文正聯繫陳政雄,探詢陳政雄是否有意願購買廖美鈴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35建號建物(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下稱「本案土地及建物」) 。
陳政雄幾經思考後,為拓展其所屬位於花蓮縣○○市○○○路00號基督教烈火教會之據點,遂於106 年4 月間透過丁文正介紹與廖美鈴之配偶張宏福聯繫,表示其有意願購買上述不動產。
詎丁文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7日撥打電話對陳政雄佯稱上述不動產遭查封,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方能處理,並表示會將款項轉交予代書楊進河云云,據此要求陳政雄匯款20萬元,致陳政雄陷於錯誤,遂透過李元甄於同日9 時23分許,在花蓮師院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丁文正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當日旋遭丁文正提領並匯出。
嗣陳政雄向楊進河確認,始知受騙,且丁文正亦拒絕返還取得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政雄告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文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政雄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
偵3619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緝卷第59頁至第61頁)、證人廖美鈴、張宏福、陸惠光、楊進河、陳靜儀、劉琇菱於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第71頁;
偵3619卷第33頁至第35頁;
偵42卷第39頁至第40頁;
偵緝卷第165 頁至第168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9日儲字第1070229784號函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桃園市桃院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10日桃地所登字第1080009260號函暨本案土地建物登記狀況及不動產查封資訊等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9 月1 日桃稅增字第1090033230號函暨本案土地建物買賣稅金等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7 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1115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3頁至第47頁;
偵3619卷第41頁至第72頁;
偵42卷第67頁至第97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
偵緝卷第67頁至第148 頁、第153 頁至第157 頁;
本院易緝卷第135 頁至第13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1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認不宜認為被告有何等特殊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除最高法定本刑應依法加重外,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需錢孔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以詐欺手段不勞而獲,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應予非難;
⒉有侵占、恐嚇、偽造文書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⒊就犯後態度之考量,按倘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例如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
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與自始即坦承犯行之情況終究有別,且犯案後即銷聲匿跡,經司法機關傳喚後仍屢次均無故未到庭,並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發布通緝,直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方依照傳票日期自行到案並坦承犯行,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陳稱會主動找告訴人洽談和解,卻均無履行,惟最終能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調解成立等情為綜合考量;
⒋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菜市場攤商,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㈡查被告犯本案犯行所得之20萬元,固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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