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交易,1,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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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遠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玉交簡字第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遠哲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 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自由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途經該路與玉里鎮仁愛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同為直行車輛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冒然駕車穿越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呂文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玉里鎮仁愛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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