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交簡,16,202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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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煥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本案被告黎煥雄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8 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 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並斟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與其幼子照護狀況、無疾病(見警卷第5 頁、第29頁,速偵卷第24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號
被 告 黎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煥雄於民國109 年2 月9 日2 時至3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 段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35分許,途經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與臺23線道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7 時5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煥雄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8 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宇 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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