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交簡,31,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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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用,第3 行所載「詎期仍不知悔改」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更正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本案被告潘玉祥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玉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約3年,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值非難,並斟酌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疾病(見警卷第3 頁、第37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被 告 潘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玉交簡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期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 月2 日7 時30分許至8 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加米酒約3 杯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8 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9 時1 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車狀態有異為警攔查,經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於同日9 時1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玉祥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無視用路人安全,一再酒後駕車,造成公共危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柏舜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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