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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得於民國109 年3月30日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00 巷0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和平路與樂園街口時,因涉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清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飲酒後已休息近10小時始駕車上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案發當日凌晨因心臟疼痛而飲酒抑制,然因睡醒後仍感不適,為買酒飲用以緩解不適始酒後駕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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