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交簡,34,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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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富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富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富傑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21時至2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之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翌(7 )日8 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 時35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路000 號前時,因安全帽帽帶未繫緊,而為警攔查受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由警確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鐘,並提供礦泉水欲予其漱口,但經被告拒絕且表示希望立即酒測後,於同日8 時41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富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4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之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因接送小孩上學之行為態樣(見警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駕駛車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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