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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璿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璿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璿宇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大陳一村之同事家中飲用雞酒3 、4 碗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二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璿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復無駕駛執照,卻為圖方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為警攔檢查獲時,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職業為洗車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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