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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世崎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某熱炒店內飲用啤酒6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 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8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惟因其5年內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不同,其犯罪手段與保護之法益亦不相同,則難認先前所執行之刑能令被告警惕勿犯本案,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值非難,其雖坦承犯行且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惟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且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認危害非輕,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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