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林德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偵查報告1紙。
- (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 (四)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 (五)花蓮縣○○○○○○○道路○○○○○○○○○○○號查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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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德春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永豐村富里大橋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杯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許,林德春騎車行駛至花蓮縣富里鄉富里大橋東端前,因行車不穩,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在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德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偵查報告1 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 紙。
(四)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五)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不構成本次累犯),被告必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基於外出辦事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9頁及第65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
且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濃度非低,本次幸未造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
末兼衡其已婚、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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