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原交簡,3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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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蔡明芳、21日,均應予更正)18時至20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舞鶴某處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數瓶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 時許,無駕駛執照自其位於花蓮縣○○鄉○○村○里00 號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卓溪鄉鄉道花66 線3.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行車偏移而與詹光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對甲○○施以酒測,於同日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光輝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 頁、第2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5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侵上訴字第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5 年內所犯前案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手段均不同,難認本案犯行可證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是就其最低本刑不予加重。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甚而肇事致他人受有車損,所為實值非難,且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惟念其坦承犯行,距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間隔尚非密集,暨其酒駕犯行之次數,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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