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原交簡,36,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錦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錦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錦昊於民國109年4 月22日23時至翌(23)日2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鄰居處,飲用3 瓶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8 時許,自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

嗣於同日8 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台23線公路3.1 公里處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經警於同日8 時47分許,對其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錦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

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次刑案紀錄為96年間,而其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認犯行,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