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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君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君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一)石君娟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1 時許,在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南安娘家,飲用高粱酒1 杯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騎乘機車上路;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然其前案為施用毒品,與本案罪質迥異,且執行完畢後已經過數月,方為本案,難以執此認為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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