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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罪名,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於公共危險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攝或遵守之意,應認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即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正值中年,應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其自民國89年迄今,已有3 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案為第4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在卷供參,竟又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於飲酒後,即出於外出訪友之目的(見速偵卷第20頁),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並不足取;
復參酌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9毫克,且本件為警查獲係因其駕駛操控能力受酒精影響而自摔倒地,足認其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顯然不佳,並對自己及公眾均產生相當危險及實害;
末兼衡其已婚、自由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及警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41號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財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09 年7 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北二街附近之公園與友人共飲米酒1 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旋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巷0 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警方獲報後到場,於同日16時16分許,對陳進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財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危險性甚高,且刑罰感知力薄弱,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建請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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