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原易,2,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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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玉原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陳美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5、600 號),嗣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玉原簡字第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沒收之。

陳美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6 行之「詎黃天祥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應更正為「詎黃天祥猶不知悔改,於前次遭警方查緝搜索後,又另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反覆實施賭博之集合犯意」;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天祥、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均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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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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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所得(108 年12月13日扣案5 萬  │8430元      │
│  │3430元之8430元為犯罪所得,其餘與本│            │
│  │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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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賭博簽單(108年12月13日扣案)     │1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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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手寫簽單本(108年12月13日扣案)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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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簽注金(108 年12月13日扣案2000元之│1450元      │
│  │1450為陳美華支付之簽注金,其餘與本│            │
│  │案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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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賭資(109年1月21日扣案)          │4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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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賭博簽單(109年1月21日扣案)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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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手寫簽單本(109年1月21日扣案)    │2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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