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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曉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曉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曉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街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曉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9022133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又再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無令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予追訴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玉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號、第37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前案中有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遠離毒品,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無視於施用毒品對己身及家庭、社會治安之危害,並所衍生販毒等其他犯罪之連鎖反應,猶為本次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查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此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數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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