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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銀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銀花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時間更正為「10時8 分許前之某時」,以及第4 行至5 行更正為「並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附表編號12之日期更正為「108 年11月10日」,證據補充「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51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林銀花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37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 、6 至9 、10至12所示之行為,係分別於密接時間實施非法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查本件被告於侵占被害人鄭純靜之提款卡後,見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提款卡套上,旋即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依其行為觀之,應足認定被告於侵占之初即有盜領被害人款項之犯意,其於附表編號1 至5 、6 至9 、10至12所示之提領行為,應分別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附表編號1 至5 、6 至9 、10至12所示行為間,有相當之間隔,且被告提領之地點亦不相同,應論以數罪併罰,故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3 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遺失之提款卡時,卻出於自身貪念,未能採取正確送還被害人或送交派出所之行為,反侵占被害人之提款卡以盜領存款,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危金融秩序,誠屬不該,其犯罪動機、目的亦有可議;
復考量被告盜領之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2萬1,000 元,金額非低;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立即將所盜領之款項全數歸還予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清單可查(見警卷第55頁),可見被告積極努力彌補其犯罪損害,被害人亦稱:我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
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所盜領之42萬1,000 元及侵占之提款卡1 張,固均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後,均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清單為憑(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均已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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