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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前經緩起訴處分附戒毒治療之條件,卻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思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衡之該等以玻璃球製作之吸食器具價值非鉅,且可輕易重行購買、製作,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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