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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君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君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之「安非他命」應予刪除外(見警卷第13頁),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石君娟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65 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於106年1月23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7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被告本案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時已符合訴追條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於本案受起訴處罰之部分並無影響,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原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
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罰仍未能令被告戒除毒品,可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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