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玉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9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玉簡字第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永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永樑飼養犬隻,本應注意在其未能控制犬隻時,應繫繩或以其他適當隔絕措施管束,避免犬隻追逐傷人,然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17時許前,在花蓮縣○○鎮○○里○○000 號柚子園,莊永樑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未對犬隻為適當之管束措施。
適林梅玲於108 年7 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犬隻追咬而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梅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莊永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又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永樑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與告訴人受傷、車損照片共7 張、估價單、玉里鎮高寮段地號58號、62號、63號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地籍查詢資料、刑案現場衛星空照圖、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9 年2 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600209號函文、109 年4 月1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600481號函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所謂「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所謂「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190條規定,如動物之占有人未依據動物之種類及性質為相當之注意管束,即應對其管領動物加於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綜上規定及說明,「占有人」與「飼主」(動物之所有人、實際管領人)均負有防止他人不遭其動物侵害之義務。
被告明知該產業道路存在,未為適當之隔絕措施,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而可能有他人行經該處,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對其犬隻為繫繩或其他適當之隔絕措施管束,致使其犬隻追逐咬傷告訴人林梅玲,自有過失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注意對其管領之犬隻為繫繩或其他適當隔絕措施,致使告訴人因犬隻追咬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行為具有可非難性。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表明有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3 萬5 千元,僅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
自陳係因母狗哺乳中,擔心繫繩會造成無法哺乳方未繫繩之過失原因。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裡跟他人租柚子園種植柚子,收入不固定,有做才有錢,這幾年農收不好,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莊永樑因上開過失,同時致使告訴人林梅玲受有左側腕部關節扭傷合併尺骨莖突突出及崁撞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與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8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為其論據。
(四)然查:1.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與本院程序中均始終陳稱自己因上開事故同時受有左手腕部之傷害等語,並提出上開108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但本件事故發生於108 年7 月30日,告訴人於同日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並於醫囑中記載「病患自述遭狗咬傷,造成左小腿流血腫痛,至本院接受外傷治療」等語,未曾提及告訴人受有左手腕之傷害;
又上開108 年9 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離本件事故已有月餘之間隔,而告訴人首次陳述其受有上開傷害,係於108 年9 月18日之首次警詢中(見警卷第10頁),距離事故發生均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尚難以上開陳述與診斷證明書推論上開左腕部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2.被告於108 年9 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至少已經過2 次調解,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一致,然被告於當時亦不知悉告訴人受有左腕部之傷害,僅陳稱知道告訴人「腳有撕裂傷、行動電話與機車有受損」,但詳情並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4 頁)。
足見告訴人似未於上開調解過程中提出其左手腕部受傷之情形,而係於108 年9 月18日警詢筆錄後,方於翌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故其左腕部之傷害是否確實與本件事故有關,殊值可疑。
3.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據覆略以:依照病歷紀錄,告訴人108 年7 月30日就診時主訴為左小腿遭狗咬傷,並未提及其他部位不適,無診斷時未發現之可能。
而於108 年9 月19日告訴人至該院門診時,只表示自108 年8 月中旬開始感到左側手腕疼痛,未曾提及左腕部受傷之原因。
根據此二次病歷紀錄,無法證明其左側腕部傷害是源於108 年7 月30日發生,根據108 年7 月30日之病歷紀錄,應無就醫時未發現未診斷之狀況。
又告訴人於108 年7 月30日至該院急診、108 年8 月2 日至該院門診就醫,其主訴均為「被狗咬導致左小腿有兩個咬痕各約1 公分」,未曾提及左手腕有任何不適情形,無法推斷其左手傷害即疼痛係源於108 年7 月30日被狗咬導致之事件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9 年2 月24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600209號函文、109 年4 月1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600481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第89頁)。
足見告訴人於108 年7 月30日、8 月2 日事故發生之初至醫院就診時,未曾提及左腕部有任何受傷或疼痛之情形,而於108 年9 月19日因手腕疼痛首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就診時,其主訴之疼痛發生時間係「108 年8 月中」,無從推論其左手腕之傷勢與108 年7 月30日之事故有何因果關係。
4.本件既無任何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指稱其左手腕部係因本次事故導致之陳述,依上開診斷證明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函文,亦無從確認上開告訴人左腕部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從認定此部分係被告過失行為導致。
故此部分原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