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
- 三、沒收
- (一)扣案之晶體1包(保管字號:109年度刑管字第111號,扣押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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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伍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參包、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管吸食器壹支及塑膠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彭康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因騎乘重型機車時左右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時,被告隨即坦認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本案之扣案物,經員警帶回警局後,被告亦於警詢時,再次主動坦承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108 年11月19日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接受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
(一)扣案之晶體1包(保管字號:109 年度刑管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賸餘,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上開扣案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其內殘渣為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1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811296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而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扣案之殘渣袋3 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管吸食器1支及塑膠管2支(保管字號:109 年度刑管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45號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政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花蓮縣○○鄉○○路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 號前為警盤查,經彭康政同意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標籤毛重0.2605公克)、殘渣袋3只、自製吸食器1組、自製玻璃器1組及自製軟管2組,嗣於108年11月19日下午2時43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政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8 年11 月29 日慈大藥字第108112960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 號)第一、二 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12216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扣押物品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且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殘渣袋3只、自製吸食器1組、自製玻璃器1組及自製軟管2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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