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玉簡,19,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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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俊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於民國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於108 年1 月23日入監,至108 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108 年7 月11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年近六旬,必有相當社會歷練,且曾有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在卷可佐,其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未婚、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 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至扣案吸食器1 組,雖係於被告遭緝獲之地點查扣,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供述該物品為其所有,亦未陳明該物品為其施用毒品所用(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復考該址並非被告陳報之住、居所,且被告經本院電詢時稱該物品非其所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在卷可稽,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有違禁物殘留,是認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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