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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6 年10月27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7 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不予引用;
證據部分刪除「調查筆錄及」、「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於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送觀察、勒戒後2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能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誠值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無未滿12歲子女需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本院斟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尚無重大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6日13時許,在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未扣案),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28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 時8 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 尿液檢體騙號:L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各1 紙、照片2 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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