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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忠義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鎮○○街00號前,見陳永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鑰匙未拔停放上址,且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鑰匙開啟並發動該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因陳永光察覺上開車輛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花蓮縣○○鎮○○○街○○里○號138電桿旁空地,查獲上開遭竊之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沈忠義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5 張、照片9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615 號、105 年度花交簡字第56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就徒刑部分以106 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7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供己使用,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領回、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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