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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玉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國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至109 年1 月5 日間某時,在花蓮縣○○鄉○○村○○00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於109 年1 月6 日8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義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1 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9011619 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 年12月16日出所,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645 號為不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玉簡字第63號、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查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執行,並未心生警惕,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刑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而復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然觀被告此次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物仍存在,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其上,而與之無法析離,且該物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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