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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34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柏川於民國108 年7 月21日凌晨4 時16分許,駕駛車牌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位於花蓮縣○○鎮○○00○0 號之新竹貨運玉里分站前時,見登記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223-GD號營業大貨車停放上址停車場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以扳手拆卸上開車輛駕駛座後方之電瓶各1 顆(單價新臺幣【下同】4,000 元) ,得手後將之載離現場,並將竊得電瓶2 顆出售至瑞穗地區某回收場變賣。
嗣該貨運站司機陳泳錩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車輛無法發動,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柏川於偵查、本院調查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陳泳錩、許家榮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至第4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使用之扳手,既可將貨車之電瓶加以拆卸,堪認應屬堅硬鋒利器具,而為兇器無誤。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為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價值觀念偏差,竟貪圖不法利益,即以非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物品迄今尚未尋獲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事後面對司法程序之消極態度,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之電瓶2 個,據其於偵查中供稱已以400 元價格變賣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所述財物價值(按:電瓶單價為4,000 元,見本院卷第67頁)差距甚大,難就其所稱變賣贓物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應就其竊盜所得之原物即電瓶2 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本案犯罪工具扳手並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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