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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兒
輔 佐 人 葉明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3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慧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之「1 萬9,800 」應予刪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慧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甚具悔意,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無自本案獲有利益,仍願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將約定之賠償金額匯款予告訴人,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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