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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承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因強妨害自由等案件」,更正為「因妨害自由案件」。
㈡起訴書就被告林建承涉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109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同為妨害自由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僅因細故,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徐巍剛、曾婕妤行使通行道路權利,對道路安全之危害頗鉅,殊屬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犯罪手段、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鋁製棒球棒1 支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無直接關連性,且為告訴人徐巍剛所有,業經告訴人徐巍剛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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