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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5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38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58 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9 年度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文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 年9 月1 日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8 月31日23時15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中原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並於108 年9月1 日0 時1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9 月18日17時26分許,因其所乘坐之車輛行車不穩,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與慈惠四街口為警盤查,並於108 年9 月18日18時42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8 年10月9 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11日1 時49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二街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標籤毛重1.4884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於108 年10月11日10時28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文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6 年9 月 2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125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庭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825 卷第69頁至第71頁;
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200 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9 月9 日慈大藥字第108090911 號函暨檢驗總表、108 年10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8100506 號函暨檢驗總表、108 年10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8102277 號函暨鑑定書、108 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8101822 號函暨檢驗總表在卷可證(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80028585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吉警偵字第1080029450號卷第37頁至第71頁、毒偵838 卷第43頁至第55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簡字第477 號、第5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前開2 案,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3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均供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9 頁)其行為動機、目的與本案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施用後所剩餘,經送驗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卷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可考,是不問上開毒品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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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物品名稱 │型態│ 數量 │驗餘淨重│純質淨重│ 純度 │ 實驗室編號 │
│(同袋上編號)│ │ │ │(公克)│(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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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甲基安非他命 │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 - │ - │ - │Z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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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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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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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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