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簡,28,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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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雄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國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認罪自白外(見本院卷第8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專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禁止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因其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美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之可責性較低,尚具有可塑性,一旦進入刑事司法程序,亦應盡量運用社區處遇,以避免受機構性處遇之標籤,而本案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有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依「何專員」指示,將告訴人所匯之15萬元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是被告既對本案犯行所取得之財物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足認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37號

被 告 蕭國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雄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掩飾犯罪,並協助他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7日某時,在花蓮縣○○鎮○○路○段00號統一超商玉里門市內,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何專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7月16日10時59分許,假冒張美英小姑丁國琳撥打電話向張美英佯稱:其欠蕭國雄新臺幣(下同)15萬元,請匯款給他等語,致張美英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基隆信義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內,蕭國雄再依「何專員」指示( 連同被害人陳秀珍匯入13 萬元),轉匯25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張美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國雄固坦承曾申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將該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自稱「何專員」之成年人,並依「何專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就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對給對方,後來,對方告訴伊去土銀看看有沒有錢匯入,經查詢結果發現有錢匯入,就打Line 通知對方,他說公司把錢匯錯,請伊將錢寄還給他們,伊想錢既然不是伊的,就依對方指示及提供的帳號匯回去,對方說有二筆共28萬元匯入,請伊匯25 萬元就好,3萬元絕對不是報酬,因為伊都不知道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美英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再臨櫃提領匯款25萬元至陳秀蓮申設彰化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經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8年8月16日玉里字第1080000510號函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被告臨櫃提領畫面、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類取款憑條、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洲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8年8月16日玉里字第1080000511號函所附被告於108年7月17日臨櫃提領影像3張、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土地銀行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並協助將詐欺集團所騙得之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雖表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貸款用,惟被告對於「何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住所等及其所屬公司均一概不知,且無須提供任何担保之情形下,即可辦理貸款,顯與民間貸款常情有違,被告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又於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張美英等人28萬元,並匯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被告再將其中25萬元,依自稱「何專員」指示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內,此等情事亦悖於一般常情。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及各種情事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自陳在玉里榮民醫院擔任工友工作,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被告自承曾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需要財力證明及擔保品,並不需要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因向銀行借款的條件不夠,貸不成才會轉向網路借等情,衡諸常情,苟係正常合法貸款,不論民間或金融機構,豈有僅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而不需任何擔保品或財力證明,即可貸到借款之理?
(三)另依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係為了貸款,然對方已將款項匯入,依一般正常人自然反應,該款項自是貸款金額,豈會抽起3 萬元後,再依對方提供的帳戶將餘額轉帳匯出,顯與常情甚有違背,而被告亦未提供貸款資料以供查證,是被告辯稱係為貸款才寄給對方土地銀行帳戶資料等情,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查,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並協助代為提領轉匯詐得款項,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供參照。
查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並協助將所騙得之贓款,轉匯入指定之帳戶者,縱其意在幫助,但其參與犯罪分擔,既已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上開犯行,與自稱「何專員」等犯罪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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