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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棋祥
林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9 年度訴字第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棋祥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棋祥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林志鴻,沿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南京街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高正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因一言不合,林棋祥、林志鴻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由林棋祥持鋁棒、林志鴻以徒手共同毆打高正偉(高正偉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高正偉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頭暈、腹壁鈍挫傷伴隨瘀腫、前臂鈍挫傷伴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高正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棋祥、林志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檔案(見警卷第65-79 頁、第91-95 頁、第109-111 頁、第12 1-137頁,花蓮地檢署偵查錄音光碟片存放袋),亦有鋁棒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所犯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棋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2 年6 月21日縮刑假釋(假釋後接罰金易服勞役),104年4 月2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被告林棋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前案與本案共同傷害犯行所違犯之規範目的、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不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迥異,欠缺關聯性,不應遽認被告林棋祥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林棋祥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仍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雙方偶發之行車糾紛,因情緒衝動即當街持鋁棒、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傷,傷害部位包含告訴人之頭臉部,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幸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雖均稱有和解意願,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各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
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
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109 年度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鋁棒1 支,係被告林志鴻所有,供其與被告林棋祥共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2 人均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志鴻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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