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9,簡,36,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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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柏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9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柏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湯柏川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00巷0 號前,見曾建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扳手1 支竊取裝設在該車底盤之觸媒轉換器1 臺,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於109 年4月18日9 時許,前往址設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信良汽修廠,將上開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 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振民。

案經曾建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柏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振民、曾建昌、曾阿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攜帶之扳手1 支,為金屬材質,且能用於拆卸觸媒轉換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只是想偷東西變賣用以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之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按捺指印確認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故應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均沒收之。

又於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為避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乃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有前條第2項各款情形亦應予沒收。

因而倘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所有,復查無第三人有前揭條文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不得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此獲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其犯罪間接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 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以1,000 元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林振民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林振明亦證稱:被告於109 年4 月18日9 時許將觸媒轉換器以1,000 元價格賣給我,當時我有問被告這個觸媒轉換器從哪裡來,被告說是從自己的車上拆下來,所以我不知道這是贓物等語明確,堪信被告上揭供述為真實可採,則被告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 臺業已變賣,嗣為警於信良汽修廠扣得並發還予曾建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該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本件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觸媒轉換器1 臺,然被告因變賣上開犯罪所得而取得1,000 元,為其所有且屬變得之財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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